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品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品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惟原判決僅以伊警詢中之自白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宣告沒收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判決唯一證據之意旨;又原判決處伊罰金1萬元之部分,未加以審酌刑法第57條,不無違反罪行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由卷附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取照片以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頁至第30頁反面),亦可綜合判斷被告經營之賭博事業規模甚大,復以其經營之時間約長達1年5月判斷,其犯罪所得約有10萬元等情,應與其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先前尚無遭法院科刑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賭博期間長短及其自陳總計贏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判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被告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僅以前開理由為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劉品聖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劉品聖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一行之「民國104年8月間」更正為「民國104年8月間至106年1月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及同行之「臺北市汀州路3段」更正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以及第六行至第七行之「嗣於105年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因查得該網站之出入金帳戶」更正為「經警查得該網站之出入金帳戶」,並增加證據「被告劉品聖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賭博場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登入之網路平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自104年8月間至106年1月期間,在上開網路平台,多次反覆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先前尚無遭法院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賭博期間長短及其自陳總計贏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查被告於本案賭博犯罪期間,總計贏約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不容其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而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諭知沒收及追徵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41號被告劉品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聖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原臺北市汀州路3段居住地點,先後多次使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九州娛樂城網站「http://ts777.net」,以所登錄申請之遊戲帳號,賭玩上開網站內之「體育博奕」之賭博性遊戲,並提供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賭博結算之帳戶。嗣於105年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因查得該網站之出入金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取照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