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永茂
陳素英 被告 林裕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或等值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 潘勝雄 清償借款,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言詞撤回其對訴外人潘勝雄之訴,並經訴外人潘勝雄當庭同意,且經本院將上情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對訴外人潘勝雄之訴已經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6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後經原告於105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潘勝雄於88年1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4,200,000元,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份)第9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系爭契約2份為證。詎料訴外人潘勝雄未依約定分期償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2份第9條之約定聲請對訴外人潘勝雄及被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對訴外人潘勝雄及被告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3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潘勝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不足受償全部債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442,686元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17,537元,及其中本金2,442,686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開原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因自始未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告部分已經鈞院以10
4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原告遂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0,223元,及其中2,442,686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然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分別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59號、93年度執字第12005號、95年度執字第2271號、96年度執字第480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99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之財產,每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即中斷並重新起算,故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2份「對保(或核對)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下的「林裕文」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為,然原告借款予訴外人潘勝雄不可能不請其徵提連帶保證人,亦不會在連帶保證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即履行對保之程序,故系爭契約2份上所有「林裕文」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所親為,此亦有證人 孫志祥 之證述可證。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部分,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已溯及失其效力,失效的系爭支付命令可否因為原告持之持續地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實有疑義。被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應為自始即失效,自始即失效的支付命令並無當作執行名義的效力,即便據該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中斷時效。又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者,視為不中斷,原告對被告最後一次強制執行是因為原告自行撤回,如果原告未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應該也是會被撤銷,而此次執行被撤銷後,歷年之強制執行也會因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而被撤銷,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系爭貸款契約是否為被告親簽,訴外人潘勝雄證稱其借款時被告根本就不在場,但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孫志祥則證述當時被告有在場,比對二位證人之證述,因為本件借款人是訴外人潘勝雄,所以他一定會比較記得貸款當時在場有何人,且潘勝雄也沒有維護被告的必要。反之證人孫志祥為原告的受僱人,一年要處理多少貸款的對保,到底是什麼原因會讓證人孫志祥對於十幾年前的普通借款之對保程序記得這麼清楚,證人孫志祥到底有沒有核實對保容有合理的懷疑。再看系爭契約2份上「林裕文」簽名的筆跡,就「林」來看確實是很像,「裕」被印章蓋住不是很清楚,但「文」就很清楚看出不符,又依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純乾電池數量管制表(下稱乾電池數量管制表)及健康檢查表的連筆,「林」右邊的木是下面二撇是分筆,而乾電池數量管制表及健康檢查表右邊木下面的二撇是連著寫的,看起來是不相符的,所以被告認為在未經鑑定下以肉眼評斷系爭契約2份上「林裕文」簽名是被告所親簽是有風險的。又原告如要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雖有證人孫志祥之證述,但不足以證明。故原告之舉證不足,且被告又為時效抗辯,應予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潘勝雄於8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4,200,00
0元簽有系爭契約2份,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系爭契約2份之第4條、第5條所定,並約定訴外人潘勝雄如有系爭契約2份第9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潘勝雄未依約定分期償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2份第9條之約定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潘勝雄及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核發之日為88年11月16日,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日為89年1月21日,被告林裕文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潘勝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不足受償全部債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442,686元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17,
537元,及其中本金2,442,686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而上開原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因被告自88年9月16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入監服刑,故該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予被告。
㈣、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59號、93年度執字第12005號、95年度執字第2271號、96年度執字第480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99
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執行在案。
㈤、被告於104年間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認該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38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歷年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事後經認定失其效力,則原告歷年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亦即原告於105年再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是否已逾15年時效?
㈡、本件系爭契約2份上之「對保(或核對)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之「林裕文」簽名、蓋章是否為被告所親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潘勝雄於8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4,200,00
0元簽有系爭契約2份,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系爭契約2份之第4條、第5條所定,並約定訴外人潘勝雄如有系爭契約2份第9條之情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潘勝雄未依約定分期償還,原告依據系爭契約2份第9條之約定聲請本院對訴外人潘勝雄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核發之日為88年11月16日,確定證明書核發之日為89年1月21日,被告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潘勝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不足受償全部債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442,686元及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17,537元,及其中本金2,442,686元自91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與原本相符之系爭契約2份、華南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已產生之違約金217,537元之計算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3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51頁至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上開原告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因被告自88年9月16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入監服刑,故該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4年間對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38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認該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被告部分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部分雖然自始並未送達予被告,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對被告失其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撤銷,然此等情事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為原告所無法查知,若謂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均不生執行之效力,未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法理之平,且被告除上開88年
9月16日至89年2月22日、同年10月8日至90年4月26日、90年4月26日至95年5月16日、102年10月17日至102年11月12日,分別在監押中,其他時間並未在監押,而原告歷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59號、93年度執字第12005號、95年度執字第2271號、96年度執字第480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99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76
7號對被告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各次強制執行期間內被告均未在監押,但仍未對歷次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依據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歷次強制執行均因被告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續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259號、93年度執字第12005號、95年度執字第2271號、96年度執字第480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99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對被告執行在案,業如前述,而調閱上開各該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後可知各該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效果,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規定,而視為撤回對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執行。然請求權時效制度之主要理由之一係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蓋私權的行使以權利人的意思為準,除與公益有關者外,權利人不行使權利,法律不必加以催促,但「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Vigilantibusetnondormientibusjurasubveniunt),故勤勉行使權利者,時效應予延長俾加以保護。故原告歷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執行,然原告究已勤勉行使其請求之權利,故本件不能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法理,故原告歷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歷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均視為撤回,然被告對原告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則被告對原告權利之主張,已生「承認」之效果,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歷次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15年,因而原告對被告請求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債務,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2份上之「林裕文」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親為云云。查:證人即訴外人潘勝雄雖於本院105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之前在87年時你是否有向原告簽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份的金額均為210萬元加起來共420萬元,是否如此?)是。(當時你有請連帶保證人去幫你做連帶保證?)沒有。(提示消費者貸款契約原本二份)你簽這二份契約是在哪邊簽的?)在原告的銀行。(連帶保證人林裕文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然證人孫志祥已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你現在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在嘉義分行擔任襄理。(你87年10月時你在原告公司哪家分行?擔任何職?)在虎尾分行擔任徵信放款。(你們銀行虎尾分行在87年承辦貸款業務時,如果借款人沒有提出擔保品作抵押,是不是還會借錢?)我們主要是以擔保品的放款為準,如果說借款人本身的收入條件不是很好,我除了會徵求擔保品外,還另外會徵求保證人。(會不會只徵求連帶保證人,而不需要借款人提出抵押品來擔保?)除非是公司行號的貸款才有可能以公司良好財務狀況來做信用的貸款,不然都還是另外請借款人提出擔保品,而且最少都還需要提出一個保證人。(【提示】你們提出的這二份消費者貸款契約,這是不是只要保證人,而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這個案件除了徵求連帶保證人外,我們另外還有徵求擔保品。(為何契約上看不出來?)當初我們銀行對出擔保品的徵求是以設定不動產的契約作為另外的書面。(你們借錢給借款人時是不是都會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保?)對。(你看消費者貸款契約原本上面都有你對保人的蓋章,上面對保人孫志祥的章都是你蓋的?)是的。(你記得本件跟潘勝雄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林裕文有無親自到場?)有親自到場。(林裕文的簽名是他親簽的?)是他親簽的。(林裕文的印鑑也是他自己提出來蓋印的?)是的。是的。…(上次開庭的時候,訴外人潘勝雄說當初去向你們借款的時候,林裕文並沒有去對保,也沒有簽這二份契約書,怎麼會跟你所講的不一樣?)這應該是潘勝雄說謊。(潘勝雄說當時簽這二份契約時,有他的大姨子(即他太太的姊姊)在場,當時潘勝雄的大姨子有在場?)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太確定。(你們在執行對保時會請連帶保證人提出身分證?)會。(會影印留存作證據?)會影印留存。(連帶保證人除了要在契約上面簽名以外,還需要簽什麼文件?)我們最基本的對保方式就是由我們的借保人提供他的印鑑,我們蓋印鑑之後,然後由借保人在印鑑上面簽名,簽名一定會壓過印鑑。我們就只有叫借保人簽契約書,沒有再另外簽其他文件。…(這件借貸契約是88年1月10日對保借款的,距離目前105年4月已經超過17年了,何以超過17年的對保過程你會記憶猶新?)因為我們徵信員的對保最基本一定會留借保人的身分證件,一定會當時確認後簽名,這件為什麼還會有印象是因為我除了之前當過銀行的徵信放款之外,之後我還做過催收的業務,本件我有訴催過,所以這件我有印象,我記得當初我還有去找過代書,問他為什麼介紹信用不好的顧客。(你既然印象深刻,為何會不記得潘勝雄的大姨子有參與借款的過程?)這個我真的沒有印象,有可能潘勝雄的大姨子當時有在場,但沒有介紹給我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7頁)。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授權號碼85902號契約書,對保(或核對)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林裕文」簽名蓋章各4枚(編號一)、授權號碼85903號契約書,對保(或核對)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林裕文」簽名蓋章各4枚(編號二)、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簽名指紋核對卡上「林裕文」之簽名2枚(編號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純乾電池數量管制表領用人簽名捺印欄上「林裕文」簽名1枚(編號四)、雲林縣警察局89年10月9日警刑字第7255號卷內調查筆錄第一次「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五)、雲林縣警察局89年10月9日警刑字第7255號卷調查筆錄第一次「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六)、雲林縣警察局89年10月9日警刑字第7255號卷調查筆錄第二次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七)、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案卷於8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八)、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偵訊筆錄內被告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九)。勘驗結果為上開被告林裕文簽名之原本,除編號三外,其餘之簽名筆跡文字佈局、連筆、運筆之方式均相仿,尤其林裕文之雙木林上端之連筆及「文」字上方類似阿拉伯數字2之筆跡更為相似,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301頁)。被告雖辯稱筆跡應該要經過專業的鑑定,可能有一些細節包括運筆的輕重肉眼難以判斷,關於系爭契約2份上的「林裕文」筆跡,其中「文」字觀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吸煙習性調查卡及乾電池數量管制表中、健康檢查表中的「文」字並不相似,運筆方式也不相同。又依乾電池數量管制表及健康檢查表的「林裕文」筆跡連筆,「林」右邊的木是下面二撇是分筆,而乾電池數量管制表及健康檢查表右邊木下面的二撇是連著寫的,看起來是不相符的云云。然同一人之簽名受簽名人用筆之種類、簽名時之客觀環境(間隔時間之久暫、站立或坐姿簽寫、有無桌面依拖)、主觀之心態(高興、平靜、緊張、沮喪、嚴肅或草率),甚至精神(亢奮或疲累)及身體健康狀態等因素之影響,各次簽名不可能不存在細微之差異,本院認即便被告上開所辯之差異存在,但各該「林裕文」簽名之主要特徵及結構相符,且被告於88年、89年間同一時期之簽名均相仿,較其後於102年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簽名、指紋核對卡」、「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健康檢查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純乾電池數量管制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吸菸習性調查卡」(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上之簽名更具比對之價值,故系爭契約2份上全部之「林裕文」簽名均可判定為被告所親簽而已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另就證人潘勝雄、孫志祥證述內容相抵觸部分,本院認為證人潘勝雄所證之內容與被告簽名之客觀證據不符,且證人潘勝雄即為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人,與被告當有相當緊密之情誼關係,證人潘勝雄本身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如因其欠原告借款,而執行被告之財產,將使被告受其牽累,於情面上對被告難以交代,故證人潘勝雄之證詞容有偏袒被告之虞。再者,證人孫志祥雖為原告之員工及原告借款當時之對保人,然其所證除與被告客觀之簽名相符外,如其在被告未親自出席對保之情形下,逕行偽造對保之簽名及印鑑,非但涉及刑事責任,且日後如原告因此無法對被告求償,其即會對原告負擔鉅額賠償責任,證人孫志祥為銀行員工,當不會不明該事端之嚴重性,為放款業績鋌而走險,故本院認仍以證人孫志祥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抗辯稱本件系爭契約2份上之簽名均非其所親簽,為不可憑信。
㈤、綜上,原告就被告之債務清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且系爭契約2份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既為系爭契約
2份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當就訴外人潘勝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代負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潘勝雄所積欠之本金2,442,68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17,537元,及其中本金2,442,686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