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行關於「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第十三行關於「相距約三小時四十七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相距約四小時四十七分(自前一日二十一時至當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第十四至十五行關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計算式:0.47mg/L+0.0628mg/L×3.78hr=0.7073mg/L)」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計算式:0.45mg/L+
0.0628mg/L×4.78hr=0.750184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