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肇事時間「晚上11時23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先前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