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本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收受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98年7月10日聲請再審,未逾本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乃係依本法第502條規定無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自無適用本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餘地,故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即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從而依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惟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所涉事實並非無須言詞辯論者,故原確定裁定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判決係依本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無適用本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未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即屬違背法令所為之裁定,故原確定裁定依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本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就本事件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於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268條之1第2項,法院以言詞協議簡化爭點棄置對原前裁定判決再審書狀為論據,以當庭之言詞辯論為據:「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已經具狀陳明並無經管權證據,自得確認其土地之經管權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應為准予完成登記」。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本法第507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判決依本
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無適用本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餘地,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判決係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本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本無悖於法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再審事件案卷查對綦詳。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且無適用本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與本法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復指陳原確定裁定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
基礎,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援引上開判例意旨所謂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判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言。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非如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本法第221條第1項與第23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有前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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