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如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暨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裁判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主刑部分)│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應執││號│││日期│法院及案號│日期│行刑│├─┼────┼─────────────┼───┼─────┼──┼──┤│1│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97年9│本院98年度│98年│應執││││,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月1日│審訴字第31│8月3│行有│├─┼────┼─────────────┼───┤號│日│期徒││2│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97年9│││刑8│││私文書│,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月1日│││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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