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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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沙簡字第67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並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被害人之職員甲○○到庭陳述無誤(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已認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感悔悟,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而觸犯刑法,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並經被害人之職員到庭陳述無誤,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