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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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同案原告
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側車前邱河鎮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而與之擦撞,致其重傷死亡,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乙○○為車禍肇事主因,邱河鎮為次因,經原告自行粗估應賠償第三人即邱河鎮之家屬約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依肇事責任比為六:
四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應賠償第三人780,000元,因原告丁○○所前揭自小貨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為780,000元,嗣經減縮為上揭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條款」並未附在交給我們之「汽車保險單」內,因此我們不知無照駕車肇事係不保事項。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乙○○係無照駕駛同案原告丁○○所有前揭車輛,而依被告公司與原告丁○○間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為不保事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不得駕駛車輛,故保險法第90條雖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然原告乙○○因未領有駕照而駕車肇事,為屬不保事項,故其無理賠義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向被告公司投有第三人責任險。
㈡原告乙○○於94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前揭車輛,在
雲林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與邱河鎮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其重傷死亡。
㈢原告乙○○因本案車禍已賠付被害人 邱鎮河 家屬2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兩造爭執之處,厥在:原告丁○○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時,被告公司在出具之汽車保險單有無附具「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原告是否知悉無照駕車肇事係不保事項?茲逐項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被告主張:其公司在出具汽車保險單予要保人時均附具「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而依該保險單條款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行為,駕駛被保險汽車肇事者,為不保事項一節,固據其出該份保險單條款在卷為佐(見本院95年度虎保險簡調字第1號卷第27、2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被告迄未舉證予以證明,其主張已難認為可採。
㈡次按依被告所提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條款(即第二節)」約定:「第1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準標金額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第2條被保險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⑶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出具之「06第00-00-00000000-00000-MVP號汽車保險單」有附具「汽車保險單條款」(即被證四,見本院95年度虎保險簡調字第1號卷第27、28頁),並辯稱渠等不知該汽車保險單條款內容云云。足見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本案車禍保險金請求權法律關係,應排除該條款所定事項之適用。原告既主張本件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內容,不含「汽車保險單條款」所訂事項,則依本件原告丁○○與被告所簽訂之「06第00-00-00000000-00000-MVP號汽車保險單」內容以觀,本件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其被保險人僅係原告丁○○,並未不包括使用該被險汽車之同案原告乙○○至明,則原告乙○○主張被告應依「06第00-00-00000000-00000-MVP號汽車保險單」契約內容,支付系爭200,000元保險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後,僅由同案原告乙○○賠付被害人邱鎮河家屬200,000元一節,為乙○○所自認在卷。則原告丁○○雖向被告投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但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賠償請求,且已賠償第三人之損失,則依前揭規定,其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20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此外,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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