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三人每人各負擔百分三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各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500,390元原告甲○○500,630元,原告丙○○502,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如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時,為閃避外側車道來車而踩煞車致車輛失控旋轉,復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後,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然未滑離車道至路肩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警示,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原告丙○○及其子即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顱側2×2公分血腫、胸壁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又原告3人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原告所受各項損害,細目如下:⒈醫療費:原告甲○○、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而各支付醫療費630元、2,540元、390元,且原告之傷勢尚未完全康復,因經濟困難,無法充分就醫。⒉精神慰撫金:原告3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均遭受甚大精神
上痛苦,且原告甲○○與丙○○原以賣飲料維生,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體力大不如前,無法繼續經營。且原告乙○○目前就學中,並無財產;原告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25,000元,無其他財產;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其他財產。是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收據影本18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影本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鈞院刑事庭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有意見。而原告甲○○經營埔興礦泉水,原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後搬遷。
(二)被告目前就讀技術學院,沒有工作,擁有一輛機車。而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照片3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卷宗,並查詢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229.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如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時,為閃避外側車道來車而踩煞車致車輛失控旋轉,復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後,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橫停於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然未滑離車道至路肩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警示,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原告丙○○及其子即原告乙○○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顱側2×2公分血腫、胸壁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右小腿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未將其所駕駛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且未在該車輛後方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警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原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參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見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8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甲○○、丙○○、乙○○已各支付醫療費630元、2,540元、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核上開收據所載支出項目皆為醫療所需,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埔興飲料(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96之2號)之負責人原為原告甲○○,於94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吳英芳 ;富國飲料(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96之2號)之負責人原為原告丙○○,於94年7月間變更登記為訴外人 林辰錦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4年7月13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43002348、0943002349號函文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提照片固然顯示埔興礦泉水招牌及遷移啟示,尚難據此逕認原告甲○○與丙○○迄今仍從事飲料買賣。是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原告乙○○係未成年人;原告甲○○係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飲料買賣,目前在證券公司擔任職員,每月薪資25,000元,無其他財產;原告丙○○係高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飲料買賣,目前沒有工作,無其他財產,以及被告目前就讀技術學院,沒有工作,擁有一輛機車等情,認原告3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30,000元為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乃助成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且原告丙○○與乙○○乘坐原告甲○○所駕駛車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甲○○為其使用人,是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乙○○21,273元(計算式:[390+30000]x70%=21273),原告甲○○21,441元(計算式:[630+30000]x70%=21441),原告丙○○22,778元(計算式:[2540+30000]x70%=22778)。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273元,原告甲○○21,441元,原告丙○○22,7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份,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