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前科及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查被告諭知上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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