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於95年7月26日,在監服刑,且刑期遠比戒治期間一年為長,被告在監採尿均呈陰性反應,如何得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勒戒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佐。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與執行徒刑無選擇關係,原法院因而裁定被告應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將被告住址載為「中央路三斷」,應更正為「中央路三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