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尋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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