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
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
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
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
罪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告朱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文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1月11日上午9、10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結束後,猶於
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與東新街口時,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偉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