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苗寶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苗寶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
4、91至95頁)。㈡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71至72頁)、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和解,但因告訴人 陳燁軒 拒絕,希望有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於量
刑時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且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擦撞而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當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就損害賠償部分,於本案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同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至65、71至72頁),且被告業已按時全數履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111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97頁),是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
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寶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寶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苗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且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 蘇玠瑋 因而擦撞並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太大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向本院表明有調解意願,惟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