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0號原告 林忠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D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D1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與訴外人唐○○(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ZWD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乘A車當時要前往長庚醫院接送親人,行駛至民生東路3段與敦化北路路口時,訴外人駕駛B車從原告左側超車後馬上右轉,未注意到原告之存在,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原告因遭受意外驚嚇,錯誤回答要直行到長庚醫院,惟實際上原告是要在該路口右轉,並無「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的情事。又A車僅行駛至民生東路口要右轉敦化北路即遭B車碰撞而停止前進,並不存在A車直行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檢視原告之談話紀錄略以:「我駕駛普重機OOOOOOO沿民生東路3段往東,我要去長庚醫院所以我要直行通過敦化北路,我記得我走在四或五車道中間不太確定」,再調閱舉發機關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民生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五車道(該車道為右轉彎專用車道,地面上劃有右轉指向標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系爭地點時,後車箱左側與同向行駛第五車道要右轉敦化北路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案初步分析研判A車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舉發,尚無違誤。
2.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0:19:34,A車行駛於最外側道路;畫面時間10:19:36,A車行駛於最外側之右轉車道,道路劃設有右轉彎標誌及實線與虛線組成之車道線,A車此時略向靠向右行駛;畫面時間10:19:38,A車此時略向靠向右行駛,B車從原告左側超越原告;畫面時間1
0:19:40,B車進入路口後經過慢車道之後,準備向右轉進入快車道;畫面時間10:19:41,影片聽聞煞車聲及碰撞聲,B車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95、97至10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見原告騎乘A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靠右行駛,惟未見原告騎乘A車有何欲直行或已直行之行為;被告雖稱原告並無顯示方向燈,難以判斷原告是否要右轉等語,惟駕駛人未使用方向燈之可能性諸多,實難以原告未顯示方向燈遽認其為直行車,依前開判決要旨,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舉發機關單憑原告於調查筆錄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逕認原告為直行車而為舉發,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尚無法佐證A車為直行車,則A車是否為直行車尚有疑義,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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