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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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子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俊銘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55分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騎乘以膠帶遮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誠檳榔攤」前,下車進入上開檳榔攤內,以右手持菜刀指向店員 陳樹蘭 ,向陳樹蘭恫稱:「錢放在哪裡?拿出來!」等語,致使陳樹蘭不能抗拒而指向櫃臺,蘇俊銘自行將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取出,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陳樹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翌(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蘇俊銘住處扣得犯案所穿之衣物及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蘇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誠檳榔攤負責人 李宗樺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胞兄 蘇俊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當天騎乘機車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5張、光碟2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菜刀1把,全長約27公分,寬約6.4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金屬材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卷第390頁)。則參諸該菜刀之刀刃、堅硬之材質暨非短之長度,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旨),然檢察官就此僅提出被告前開毒品案件之判決書,並未有所詳細說明或提出證據予以證明,關於被告前開毒品案件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關聯等情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請審酌是否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云云。經查,被告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樂安醫院110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樂安醫院110年9月8日 樂欽 字第11009002號函暨蘇俊銘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訴卷第95、113-163頁)。惟經原審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據被鑑定人所稱,其為本案行為時有「矮子鬼(台語)」應為聽幻覺聲音叫他進行行搶,然被鑑定人同時表示其過去亦常有過類似之聽幻覺指使其偷東西或搶東西之經驗。而依其過往經驗,被鑑定人會對抗該幻聽指令而不敢去執行,顯示被告過去即使在聽幻覺干擾情形下,尚具有與一般人相當水準之辨別行為違反社會規範與否之能力,且能制止自己做出違反規範之行為。而比較被鑑定人109年11月13日(約本案行為前3週)及12月8日(本案行為後一日)之病歷紀錄,被鑑定人12月8日門診病歷記載「睡眠狀況欠佳,夜間不好入睡,表示晚睡」,已無11月13日病歷記載中提到「表示仍有AH(聽幻覺)干擾情形…」等紀錄,顯示被鑑定人即便「行為當時」有精神症狀存在,其聽幻覺之症狀應有較先前改善,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理由遜於過去有聽幻覺干擾時之程度。又根據卷證資料,被告在為本案行為時,能知道將車牌遮掩,在行搶後仍知道採取迂迴之逃逸路線,若該證據屬實,即便被告行為時有精神症狀之干擾,仍可推論被告當時應尚能辨識其行為乃一般社會規範所不容,故實施脫免逮捕之手段。又被告基於其違法行為之認識,能採取遮蔽車牌及逃逸路線,無論其係臨時或預先規劃逃逸路線,足顯示其當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縱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其他(前述聽幻覺以外之症狀)症狀之干擾,依被告陳述其當時所理解之情境,並無主觀或客觀事實足致使被告除為本案行搶行為外,無為其他行為之選擇或可能性。就臨床經驗及精神病理論而言,被鑑定人蘇俊銘於本案行為時應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精神障礙),但尚未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4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77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訴卷第313-322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資料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依前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玩手機,於109年12月7日凌晨接近1點時外出要去搶錢,出門前並先去廚房拿菜刀,並戴安全帽及口罩,更拿取咖啡色膠帶直接貼住車牌怕被人發現,並隨機臨時挑選作案目標,及在家想好犯案後逃逸路線,將機車停在後門後返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依其行為時之表現,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辯稱「在案發前四小時,被告曾經施打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導致被告有不受控制情形。」云云,並聲請本院向樂安醫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幾個小時即109年12月6日下午時段,曾去樂安醫院注射一劑治療精神疾病之藥劑,注射此藥劑之副作用為何?是否會導致被告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幻聽症狀嚴重?」,經本院函查結果,樂安醫院回函稱:「個案蘇俊銘並無於109年12月6日至本院就醫。個案乃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到本院就醫(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做案之次日),注射針劑為抗精神病藥長效針劑Binison(50mg/amp)1amp肌肉注射,乃為治療個案的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妄想型思考及幻聽。個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亦有相同長效針劑注射,之後亦規則28天注射乙次,最後一次到本院門診為民國110年11月25日亦仍規則注射該長效針劑,作用皆為治療個案的幻聽及精神病,不會導致來函所述惡化幻聽及辨別事理和控制能力降低。」,有樂安醫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樂欽字第11110009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注射之抗精神病藥長效針劑肌肉注射,乃為治療個案的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妄想型思考及幻聽,不會導致惡化幻聽及辨別事理和控制能力降低,且其甫於110年11月25日注射完畢後,於僅經過12日後,即尚在該針劑可治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妄想型思考及幻聽症有效期間內之109年12月7日涉犯本案,更足見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不法所得亦不高,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打電動玩具打到沒錢,想要儲值繼續打電動玩具,才去搶檳榔攤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可見被告僅為自身可繼續打電動玩具,即實施強盜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身體及精神狀況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案發時46歲,不思以己
力謀求正當所得,因打電動缺錢花用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李宗樺達成和解,被告表示願返還6000元予檳榔攤負責人李宗樺(李宗樺未收下),且被告有於警局向李宗樺道歉,李宗樺願原諒被告,表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及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與被害人陳樹蘭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於10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酌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強盜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其自陳案發時無業、無收入,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哥哥、母親同住(見原審法院訴卷第392-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另就沒收部分,則以:㈠查被告本案強盜之現金6000元,乃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母親購買用以煮菜,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所使用,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原審法院訴卷第397頁)。是被告否認該菜刀係其所有之物,衡酌該菜刀並非違禁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安全帽、外套、夾腳拖鞋、運動褲及手套,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為犯本案而特意換穿,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法院訴卷第87-88頁),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換穿,難認與被告犯行有直接關聯,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亦屬從輕,並未過重;被告上訴後雖以「誠心道歉」為條件與被害人陳樹蘭達成和解,惟原審判決既已從輕量刑,並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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