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佳
PROSNITZJOSEPHHENRY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ROSNITZJOSEPHHENRY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淑佳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直行,適逢PROSNITZJOSEPHHENRY(下稱PROSNITZ)騎乘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為由東向西方向,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揭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進入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雙方因此閃避不及,在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3段12巷口發生碰撞,致吳淑佳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PROSNITZ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吳淑佳、PROSNITZ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知悉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佳、PROSNITZ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淑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被告PROSNITZ及檢察官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被告吳淑佳、被告PROSNITZ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吳淑佳辯稱:我騎機車通過本案路口時,有先依號誌在停止線前停等,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準備右轉,於通過該路口斑馬線時在斑馬線上遭到被告PROSNITZ騎自行車自後方撞擊,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PROSNITZ辯稱:
我通過本案路口時已經很注意,確定沒有人,被告吳淑佳機車不知道從哪裡竄出來的,才撞上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PROSNITZ騎乘上開自行車與被告吳淑佳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發生碰撞,被告吳淑佳之行車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2人因碰撞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12至16、18至20頁反面、他卷第40頁正反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以佐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PROSNITZ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我騎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時,突然就看到有一台機車沿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騎乘而來,該輛機車並未減速也未停車,就直接右轉進入市民大道路口,該輛機車的前車頭就撞到我的左側車身,機車的車速很快,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被告吳淑佳於肇事後警詢中亦供稱:我接近肇事地點時,在路口有減速,未至靜止,並觀察左側市民大道東向西無來車,便前行要通過該路口,未特別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右側不詳部位就突然遭碰撞,造成我左側倒地,起身才知道有1台自行車沿市民大道西向東直行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顯示被告吳淑佳當場表示:我看到紅燈,我當然要過,在路口沒有暫停,發生事故前我沒有看到自行車,撞到之後才看到自行車,因為我只有看左邊市民大道的來車,看到左邊有紅燈,沒有車要通過了,我才要右轉,就這樣發生撞擊,我沒有看右邊人行道有無車子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吳淑佳於通過該路口時,並未依照其行車方向所設置之停車再開標誌,先行停車觀察左右方向之來車,而僅觀察左方市○○道號誌為紅燈,未確認右方市民大道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是否有來車,即向前準備右轉,未確認安全時再開始行駛,始與被告PROSNITZ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已堪認定。被告吳淑佳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她準備要右轉,有停下來看左右方有無來車才向前行駛,卻遭到被告PROSNITZ自後方騎乘自行車撞擊云云,尚非可信。
㈢、被告吳淑佳又辯稱依照事故發生後本案機車與自行車傾倒之照片,顯示機車車頭在自行車前方,機車車身倒向左邊,可證明被告吳淑佳是從右後方被自行車撞上云云。惟事故發生後本案機車與自行車傾倒位置之照片,固顯示被告PROSNITZ所騎乘之自行車傾倒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吳淑佳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在行人穿越道之前方(見他卷第40頁),惟此情僅能證明雙方於碰撞發生後,各自騎乘之機車與自行車最後停止之位置,而非碰撞發生當時之所在位置,蓋被告吳淑佳所騎乘之機車為引擎驅動之動力交通工具,且雙方均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依據物理慣性,於碰撞發生後,雙方仍可能朝原行進之方向滑行一定距離才停止,自不能認該照片所顯示之車輛位置,即為碰撞發生時車輛之位置。被告吳淑佳所辯,自無可信。
㈣、被告PROSNITZ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其騎自行車沿市民大道4段北側沿紅磚人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八德路3段12巷口時,突然看到被告吳淑佳騎乘機車沿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而來,被告吳淑佳並未減速也未停車就直接右轉進入市民大道路口,並撞到其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已如前述;於偵訊中供陳:我其自行車在人行道上,到本案路口的行人穿越道,我有先左右看,並意識到被告吳淑佳的機車,但沒想到被告吳淑佳的速度那麼快,我要通過行人穿越道到一半時,被告吳淑佳無視巷口的停止線,未予停車,即騎乘機車快速從我左側的巷子出來,我不及閃避,被告吳淑佳就撞上我的自行車了等語(見他卷第42至43頁),並在本案事故現場圖上標示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PROSNITZ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其通過本案路口時確定都沒有人,被告吳淑佳所騎乘的機車不知從何處竄出來云云,並無可信。又佐以事故發生後本案機車與自行車傾倒位置之照片,顯示被告PROSNITZ所騎乘之自行車傾倒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吳淑佳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在行人穿越道之前方(見他卷第40頁),可知雙方發生事故,係在被告PROSNITZ騎乘自行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則被告PROSNITZ騎乘自行車自人行紅磚道進入道路時,若已確實注意被告吳淑佳騎乘機車沿八德路3段12巷由北往南而來,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減速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PROSNITZ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騎乘自行車進入道路,導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告吳淑佳發生碰撞,難認被告PROSNITZ並無過失。被告PROSNITZ辯稱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尚非可採。
㈤、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5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吳淑佳未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動態,即貿然直行,被告PROSNITZ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吳淑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被告PROSNITZ駕駛自行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6日北市鑑裁字第111305419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以佐證被告2人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㈥、本件被告吳淑佳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PROSNITZ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有卷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他方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雖被告2人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2人對於他方之過失犯行,本件被告2人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㈦、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17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2人注意義務違反及過失之程度,與被人2人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吳淑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在家幫忙照顧孫子,無需扶養之人;被告PROSNITZ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ROSNITZ經合法傳喚後,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1頁),而本院認本案應諭知拘役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