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緯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緯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緯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黃挺益 達成調解,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2份可佐(本院卷第35、39、43、45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擔任房屋仲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私用,所為實不可取;又其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償還告訴人損失之款項,應可為量刑時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不動產仲介,經濟狀況普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贓款7萬7,227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賠償完畢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揆之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0號被告盧緯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緯綸前係利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段000巷00號,下稱利鴻不動產)之負責人,其本身亦擔任房屋仲介,其中有以代出租建物等事為業,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受黃挺益委託其出租黃挺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因盧緯綸在外賭博積欠高額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業已將本案建物出租給不知情之 張涵倜 ,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松江路口向張涵倜收取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惟未將該筆款項交給本案建物實際出租人即黃挺益,逕將之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21日,黃挺益、張涵倜及盧緯綸等3人在本案建物1樓處簽立租賃契約時,經張涵倜當場表示數日前已將租金、押租金等款項交給盧緯綸,黃挺益始悉盧緯綸將款項侵占之事,遂要求盧緯綸簽立借貸字據,扣除應支付盧緯綸之費用1萬7,500元及前日委請盧緯綸代為購買之電視、代付之水電費等費用,尚餘7萬7,227元迄今未償還,黃挺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挺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挺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利鴻不動產收據翻拍照片1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擷圖1張、被告名片翻拍照片1張、陽光百合律師事務所111年2月9日律師函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緯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