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7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486元,及自
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3萬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借款
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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