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湖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林強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
載於新聞紙公告以為通知,嗣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洲信用管理公司),亞洲信用管理公司又於一百
年一月十三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資產管理公司),新歐資產管理公司再於同年五月
一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後,欲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然經調取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設籍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八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相對人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
理遷徙登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即遭依法遷入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內設籍迄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閱屬實,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
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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