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童忠正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被 告 童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之土地內如後附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22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上開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4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之土地內如後附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
2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曾
遭被告無權占用,經兩造於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新簡
字第429號案達成和解,被告應於96年10月18日將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臺南市○鎮區○○段444、444-2等地號之土
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1729號執行命令
完畢。惟被告於交還系爭土地後,又委請不知情之前臺南
縣左鎮公所派員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以方便被告進出
其毗鄰之房屋。而被告之上開房屋有草地小路可通往柏油
大路,自不得通行系爭土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經原告之
同意,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權
占有,且獲得不當得利,迭經原告催促拆(清)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未獲置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或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拆除,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臺南市○鎮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圖示、現場照片、收據、電子
地圖、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429號和解筆錄、本院
96年度執字第91729號執行命令。
三、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出入,那是其唯一之
出入道路。96年10月18日拆除完畢後,因水路壞
掉了,公所幹事來,其叫幹事去找公所的人舖設
水泥管補強。
四、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臺南市○鎮區○
○段○○○○○○號之土地遭水泥占用之部分,經測量結果認
為面積35.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確有水泥舖設,有本
院10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可憑,而被告亦自認係其
委請前臺南縣左鎮公所之人員舖設水泥,以供其作為出入
毗鄰之房屋之用,顯然被告係以利用前臺南縣左鎮公所之
人員來舖設水泥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之上開房屋有草地小路可通往
柏油大路,則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而
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正當之
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
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所舖設之水泥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而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但既然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則對於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則不另審酌,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另諭知擔保之金額。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系爭土地交付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