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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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廖○○ 女 4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8月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0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明美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壹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6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75之1號2樓502室欣和
旅社。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嫖客徐○○、車伕楊○○於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扣案5,000元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可資佐證。
三、扣案5,000元及SIM卡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