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蘇鳳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
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期間自92年1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並約定自
92年2月起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60次還清,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9.25﹪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72564元及
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消費性信
用貸款合約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