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駱錦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年8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28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錦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2時5
分起,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意圖藉端
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出入頻繁、開關大門聲響大聲等方式
製造噪音滋擾被害人 袁淑貞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均很小心關門亦
無開關大門聲響過大,伊每天均出入家門2、3次而已,未
出入頻繁等語。而本件移送意旨指被移送人長期以出入頻繁
、開關大門聲響等方式製造噪音滋擾被害人,無非係以袁淑
貞之調查筆錄及其自行蒐證之光碟片為據。經查,依前揭證
詞及錄音光碟,僅能認定被移送人開關門之聲響,然是否有
此聲響即可推論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本非無疑。次查,
自袁淑貞自行蒐證影像之光碟內固有被移送人單次出入家門
之錄影,然經本院勘驗,被移送人其開關大門之動作,並無
與一般人關關門之情狀,顯有不同;再觀之被移送人之大門
,亦難要求在正常關門之下,未產生任何聲響,且被移送人
開關門時所造成之聲響並非顯較一般情況為大聲,亦甚難認
被移送人如移送意旨所稱有製造噪音滋擾住戶之情。末查,
由被移送人進出時間觀之,被移送人出入其住處之時間均屬
正常,亦無短時間內異常重複進出之情。綜上,尚難謂被移
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是即難逕以該規定處罰。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
事。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