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翰偉
陳翰龍
陳莉莉
陳娟娟
陳瑩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葉
原 告 陳洪金葉
被 告 陳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之土地上如後附照
片所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無門牌號碼)遷讓返還原告陳洪金葉
、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上開房屋交付前,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
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
主張:
(一)原告陳洪金葉與其夫 陳寅 於民國(下同)73年7月間與訴
外人 陳春雨 、 陳梁水花 簽訂和解書處理積欠之債務,在上
開和解書上,原告陳洪金葉與陳寅為甲方,陳春雨、陳梁
水花為乙方。乙方承認積欠甲方新臺幣(下同)118萬元
,故約定,乙方將坐落臺南市○○市○○○段○○○○○○○號
之土地(包括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作價70萬5千元移
轉登記為甲方所有,並約定上開土地辦妥過戶之次日起上
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償借給乙方之子即被告陳水
吉居住使用2年。而上開土地已於73年10月9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陳洪金葉所有,土地上之房屋則由被告遷入居住,被
告借住之期間應至75年10月9日已2年屆滿,被告應返還上
開房屋,惟其卻一直占住迄今。
(二)嗣陳寅於92年4月5日去世,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陳洪金葉
及其子女即原告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
綺,應共同繼承陳寅之權利。現因被告借住房屋期滿不返
還上開房屋,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理,故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之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陳洪金葉、陳
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
證據:提出和解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
原告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及
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等各1份。
三、經查:
(一)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
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土地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證信函、原告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
娟娟、陳瑩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陳洪金葉
、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被告確借住上開
房屋期滿未還。
(二)上開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原
告陳洪金葉與陳寅已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陳
寅死亡,而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
娟娟、陳瑩綺均係繼承系人,自亦取得陳寅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既然被告借住上開房屋期滿未還,原告陳洪金葉
、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自均得請求
其返還。
(三)本院雖曾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房屋之位置
及面積,但因房屋上鎖,無法進入致無從測量,有本院
100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且上開房屋又無門牌號碼
,故僅能以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照片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
娟、陳瑩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陳洪金
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娟、陳瑩綺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上開房屋
交付前,為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陳娟
娟、陳瑩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洪金葉、陳翰偉、陳翰龍、陳莉莉、
陳娟娟、陳瑩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