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王秀絨 即滿鑫五金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63元,被告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計為22,375元之支票2紙以為部份貨款。詎上開2紙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給付,被告均不置
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銷貨單寄單證明、銷貨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
│附表:100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001│99年12月03日│15,122元│99年12月03日│FS0000000│
├──┼───────┼─────┼───────┼─────┤
│002│100年01月03日│7,253元│100年01月03日│0000000│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