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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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3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丁○○
戊○○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代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所155之1地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所222之1地號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㈢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認被上訴人
與 林珠 係因分析家產,被上訴人始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交付林珠耕作,與「未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形不符,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所引上開判例所指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應援引。
㈡按被上訴人並非以戶長之身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周茶 簽
立耕地三七五租約,40年3月6日林珠已另立新戶,系爭耕地承租權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林珠又何來對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主張分析家產,雖被上訴人與林珠於本案及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嘉簡字第1037號、89年簡上字第36號)中曾提出協議書欲證明其二人有分析家產之事實,惟系爭土地承租權既非屬被上訴人之「家產」,縱被上訴人同意將部分承租耕地交予林珠耕作,其所為亦屬慷他人之慨,蓋系爭耕地本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豈有任何權利將部分耕地交予他人耕作。
㈢再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明示需因分析家產將其耕地分歸長子
耕作,始符合非「未自任耕作」之要件,本件林珠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被上訴人亦有子嗣,林珠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尚無繼承權,又何來「分析家產」?況依另案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已認被上訴人與林珠並無分戶分耕之事實,亦即其二人並無因分戶而分析家產分別耕作之事實,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係因分析家產而將土地交予林珠耕作,自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承租權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留之遺
產,且林珠對被上訴人之財產亦無繼承權,何來分析家產云云。惟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足見所謂分析家產非必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分割,只要是同居共財之家屬就屬於「家」之財產之分配行為即屬之。
㈡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前戶主即被上訴人之父林順
水於同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即繼為戶長,其時被上訴人尚年幼,至47年6月10日林珠另立新戶前,均為同居共財之家屬,系爭租約雖為被上訴人以「丙○○」名義所訂定,仍為家屬所公同共有之家產。則被上訴人於47年林珠另立新戶後將部分耕地交由林珠耕作,自屬分析家產無疑。又系爭耕地所有權雖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即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耕地之權利,其所讓與林珠者亦為部分耕地之上開權利,非所有權,何來「慷他人之慨」之說?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提存書六份、存證信函二份、原審9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0號、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86年嘉簡字第1037號等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又上開條文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63號、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渠等與原審另一被告 陳安基 及其前手林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則因違法轉租致原訂租約無效,並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無權占有物,自非本於租佃關係而起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而向原審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38年6月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155之1、157、22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將其中157地號土地交予訴外人林珠耕作,且自86年即未再繳納租金。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將向上訴人承租之15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交予林珠耕作,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其原訂租約自屬全部無效,故被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原審另一被告陳安基部分,因與上訴人之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陳安基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渠等二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被告陳安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判決書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二六一二公頃、及D部分面積0.0六四六公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原審被告陳安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駁回對被上訴人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同段157地號土地E部分面積0.六八五公頃、同段155之1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0.0七八四公頃、同段222之1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珠原係同財共居之家屬,惟林珠於47年6月10日另立新戶,系爭租約雖為被上訴人以「丙○○」名義所訂定,仍為家屬所公同共有之家產。則被上訴人於47年林珠另立新戶後將部分耕地交由林珠耕作,自屬分析家產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其原訂租約自屬全部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155之1地號(面積一.0七九公頃,因分割增加155之3、155之5地號土地)、157地號(面積八.七二公頃)、222之1地號(面積0.0一六五公頃,因分割增加地號222之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於38年6月間,曾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承租土地面積分別為:155之1地號為0.二一七一甲、157地號為0.四三九三甲、222之1地號為0.0一七八甲),嗣因部分耕地被政府徵收業佃雙方重新分配租約耕地面積,經87年8月7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為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丙○○原定租約經核准變更面積155之1地號為0.0八四八甲、157地號面積為0.四一六七甲、222之1地號面積為0.0一七八甲。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157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
0.二六一二公頃)、及D部分(面積為0.0六四六公頃)交予訴外人林珠耕作,並由林珠再交由其子即原審另一被告陳安基耕作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為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當日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第148頁、第149頁),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交付林珠耕作之行為,固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及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認定不符合「分戶分耕」之要件,復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再字第1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在案。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前戶主即被上訴人之父林
順水於19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 於昭和 5年(民國19年)12月14日即繼任戶長,被上訴人當時年幼,均與其姊即訴外人林珠(民國1年0月00日生)同財共居,林珠招贅之夫 陳惟 則於36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於38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周茶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155之1、157、222之1地號等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後被上訴人接獲動員召集,為符合當時之兵役法第26條第4款「獨負家庭生計責任,而無同胞兄弟者得辦理緩召」之規定,遂由訴外人林珠於40年3月6日另立新戶,以同址亦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三界埔133號申請兩個戶口,實際上仍同財共居生活。嗣因被上訴人之四個孩子陸續出生,訴外人林珠所育之四名子女,其中長女 陳新 及兒子陳安基亦分別嫁娶,雙方始於47年6月10日在調解人即訴外人 沈川 、 李文東 、陳圳壽見證下簽訂獨立「生計調解覺書」各情,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原審簡上卷第188頁)、我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60頁)、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審卷第9頁)及生計調解覺書(原審卷第63頁)等在卷足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 林順水 即於19年12
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當時僅六個月,故由其姊林珠(民國0年0月00日生,時年18歲)照料,其姊林珠因而招贅陳惟為夫,被上訴人主張與其姊長期同財共居,應屬可信。嗣因雙方子女長大成人(被上訴人及林珠各有子女四人),故於47年6月10日在親朋見證之下成立「生計調解覺書」(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上開生計調解覺書內容以觀,該協議書共分十一點,其中第一點至第三點為土地之分配,第四點谷倉使用之分配,第五點腳踏車之分配,第六點為房屋之分配,第七點豬欄、堆肥及所養豬隻之分配,第八點負債之處理,第九點種菸權利分配,第十點耕作地上物收穫之分配,第十一點分配後雙方不得異議,依上開協議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與其姊林珠就系爭土地所為分耕,係屬共同家產之分配,要屬無疑。
㈢復按「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
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 劉某 分戶,未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可稽。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其姊林珠多年同財共居生活,為家庭生計及勞力之分攤,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交由林珠耕作,勞力耕作所得,仍屬同財共居之共同財產,嗣後因家產之分析,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部分交由林珠耕作,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6條第1項所示「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而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57地號E部分、155之1地號A部分、222之1地號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雖認定
「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承租系爭157地號B、D部分土地交由訴外人林珠耕作,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語(理由欄第14頁)。惟查原審法院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47年6月10日被上訴人林珠成立之『生計調解覺書』」及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其他物證(被上訴人與林珠係姊弟關係,林珠係招贅婚,兩人係同財共居後分析家產等),而此項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之認定,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本院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不受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應予補充。
五、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因徵收面積縮減,被上訴人丙○○於87年7月3日曾與上訴人訂立分管分耕協議書(應僅係出租土地面積之變更不涉另訂新租約的問題),該協議書明確標示代號4、5二部份由被上訴人丙○○承租,倘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安基真有分戶分耕或以戶長身分訂租約之事實,為何原審被告陳安基未曾出面主張權利及要求列名為承租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非實在云云。惟按關於87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分管分耕協議書」,此係上訴人鑒於部分耕地遭政府徵收,部分佃農可耕種面積減少,因此另行簽訂租約,當時原審被告陳安基之被繼承人林珠與上訴人因租佃爭議涉訟中,而遭政府徵收之土地,多數屬於被上訴人丙○○耕種之範圍,因此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丙○○另行簽訂分管分耕協議書,並未通知原審被告陳安基到場,其原因在此。縱上訴人未與原審被告陳安基同時簽訂「分管分耕協議書」,惟仍難謂被上訴人與林珠間前揭分析家產之行為係不實在。
六、復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併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總額已達二年以上,業經上訴人終止租約在案」部分,係屬租佃爭議之事項,因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應經調解之程序(兩造之前之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案件,係被上訴人就分戶分耕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一事所為之聲請,並不包括本件終止租約之爭議)。其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訴,已有未合,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主張該項「終止租約」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而將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D之土地交由其姊林珠耕作,,惟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6條第1項所示「不自任耕作」及「轉租」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而宣告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代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所155之1地號土地代號A部分、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及同所222之1地號土地代號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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