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①酉○○
②Q○○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P○○住 同上 上訴人③戊○○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④宇○○住臺南市○○區○○街○○巷○號⑤己○住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同上上訴人⑥乙○○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⑦地○○住臺南市○○區○○路一段284巷30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天○○住臺南市○○街○○○巷○○弄○○號上訴人⑧丁○○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⑨O○○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寅○○住台南市○○路○○○號上訴人⑩丙○○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⑪壬○○住臺南市○○區○○○街○○號⑫甲○○○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⑬癸○○住臺南市○區○○街四段131號⑭辛○○住同上⑮庚○○住台南市○區○○○路○○○號⑯子○○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⑰E○○住臺南市○○區○○街○○○巷○○弄44⑱F○○住嘉義縣○○鄉○○村○○路○○○號⑲H○○住桃園縣○○鄉○○村○○街193之⑳G○○住臺南市○○區○○街○○○巷○○弄44㉑卯○○住臺南市○○街○○○巷○○○弄○○號㉒戌○○住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109㉓K○○住臺南市○○區○○路1段160號㉔C○○住同上㉕B○○住臺南市○○區○○街○○○巷○○弄14㉖A○○住同上㉗玄○○住同上㉘D○○住同上㉙黃○○住同上㉚N○○住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92號㉛M○○住同上㉜L○○住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96號㉝宙○○住台南市○區○○里○○路○○○號5樓兼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㉞亥○○住臺南市○○區○○路一段160號
㉟巳○○住臺南市○區○○街○○○巷○○號㊲辰○○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㊲午○○住同上㊳未○○○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J○○○住臺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I○○住臺南市○○街○○○號
申○○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訴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宇○○、地○○、丁○○、丙○○、壬○○、甲○○○、F○○、H○○、G○○、巳○○、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段1153、1154、1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民國(下同)70年起,即為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占用,占用面積如附圖及附表一,雙方又未定有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前已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自71年起至81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3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爰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自82年起至91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資料顯示,臺南市安南區出租國有基地之租金率自82年至今為5%,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於82年至89年6月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於89年7月至91年12月為2,160元,則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此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戌○○等三十八人則以:附表一所示房屋乃訴外人 楊英雄 (上訴人K○○等七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出售,而由上訴人等購得。而楊英雄所以得使用系爭土地,乃依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黃八 (即楊英雄之父)間之交換土地契約,且事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渠等自應繼受楊英雄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自無支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段1153、1154、115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自民國70年起,即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原法院另案(81年度訴字第633號)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另據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應依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
㈠、上訴人等之房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乃緣被上訴人於67年間,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重測前溪心寮段8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2供國僑公司興建房屋,嗣該880地號土地為合建而辦理分割,被上訴人取得(重測前)溪心寮段880之8地號土地面積1.0324公頃;其後國僑公司為取得通行建築工地道路之土地,於68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黃八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將880之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本件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黃八,黃八之子即訴外人楊英雄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除部份由原始起造人(黃八、M○○、N○○、L○○、戌○○、國僑公司)取得外,餘則出售與本件其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與國僑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關係,然與訴外人黃八、楊英雄及其他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楊英雄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然觀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僅載明:「茲有詳附表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某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棟業經(詳附表)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有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憑(見原審卷㈠第92-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國僑公司,但其目的原在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36號) 陳明 在卷,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①第24頁),以利國僑公司申請建照並完成房屋之建造,俾能達成土地與房屋之互易,均未有何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條件提供建地供房屋起造人無償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以房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仍應依其約定或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國僑公司雖將其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合建契約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黃八,而由楊英雄起造,然依債之相對性,債務人不得以大於前手之權利讓與他人,且國僑公司迄未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之交屋義務,黃八、楊英雄亦未依其與國僑公司間之換地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屬於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①第32-34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取得房屋之目的已無由達到,即難謂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非可採。
㈢、另上訴人戌○○等另以訴外人國僑公司雖未完全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然被上訴人已經取得部份房屋之所有權,其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國僑公司,更向不知其與國僑公司、訴外人黃八間法律關係之上訴人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雙重得利等資為抗辯。惟查,縱或被上訴人已經取得國僑公司所興建之部份房屋所有權,且未將應由國僑公司取得之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導致訴外人黃八無從依渠與國僑公司間之交換土地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輾轉使向訴外人楊英雄購買房屋之上訴人等無從取得房屋基地所有權,然此分屬國僑公司、黃八及上訴人等,是否依據合建契約、交換土地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向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國僑公司、楊英雄主張權利之問題,系爭土地現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人主張權利。更何況上訴人等自7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至今已經超過20年,此期間除受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外,該土地所生之地價稅負擔,亦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本於衡平原則所為前開抗辯,委難採取。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受有無償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處分該土地之損失,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至於應給付之租金金額,以若干為當部分:查上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郊之安南區,並非特別繁榮之地區,且為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之房屋所占用,並無營商或得作為高度經濟效益之用途,已據原審現場勘驗,並有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93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5-40頁、103頁),此外被上訴人則未另行舉證說明系爭土地有何經濟發展榮景之實證,則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1年6月1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08625號函所載:「查出租國有基地之租金率...八十二年七月至目前為百分之五。」等情(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36號案卷㈡,第58-59頁),被上訴人請求比照附近國有土地租金之計收標準,依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於82年至89年6月為2,800元(7年6個月),於89年7月至91年12月(2年6個月)為2,160元,準此,上訴人各依渠占用面積,所應給付之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其計算方式為:【①82年至89年6月:2800(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年利率)×7.5年+②89年7月至91年12月:
2160(申報地價)×占用面積×0.05(年利率)×2.5年】。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即原告)及上訴人(即被告戌○○、酉○○、Q○○、戊○○、宇○○、己○、乙○○、地○○、丁○○、O○○、丙○○、壬○○、甲○○○、癸○○、辛○○、庚○○、子○○、E○○、F○○、H○○、G○○、未○○○、巳○○、午○○)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如原判決主文假執行宣告所載,但原判決理由誤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上訴人宙○○、L○○、N○○、M○○、辰○○等於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部分,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參照)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漏列「原告卯○○」,但於主文及事實理由中對「卯○○」亦予以裁判,且卯○○對該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是對卯○○部分並非裁判脫漏,而係原判決有漏寫之顯然錯誤,為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更正之問題。另上訴人「丁○○」,原判決誤載為「 李玲玉 」,亦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至原審共同被告 謝玲瓏 、 高秀月 、 郭蕠維 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明宏
法官李文賢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鈴香
K┌────┬─────────┬────────────┐│編號│姓名│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1│酉○○│3%│├────┼─────────┼────────────┤│2│Q○○│3%│├────┼─────────┼────────────┤│3│戊○○│3%│├────┼─────────┼────────────┤│4│宇○○│6%│├────┼─────────┼────────────┤│5│己○│5%│├────┼─────────┼────────────┤│6│乙○○│3%│├────┼─────────┼────────────┤│7│地○○│3%│├────┼─────────┼────────────┤│8│丁○○│3%│├────┼─────────┼────────────┤│9│O○○│3%│├────┼─────────┼────────────┤│10│丙○○│3%│├────┼─────────┼────────────┤│11│壬○○│3%│├────┼─────────┼────────────┤│12│甲○○○│3%│├────┼─────────┼────────────┤│13│癸○○│連帶負擔││14│辛○○│3%││15│庚○○│││16│子○○││├────┼─────────┼────────────┤│17│E○○│連帶負擔││18│F○○│3%││19│H○○│││20│G○○││├────┼─────────┼────────────┤│21│卯○○│5%│├────┼─────────┼────────────┤│22│戌○○│5%│├────┼─────────┼────────────┤│23│K○○│連帶負擔││24│C○○│││25│B○○│││26│A○○│5%││27│玄○○│││28│D○○│││29│黃○○││├────┼─────────┼────────────┤│30│N○○│7%│├────┼─────────┼────────────┤│31│M○○│6%│├────┼─────────┼────────────┤│32│L○○│12%│├────┼─────────┼────────────┤│33│宙○○│5%│├────┼─────────┼────────────┤│34│亥○○│5%│├────┼─────────┼────────────┤│35│巳○○│連帶負擔││36│辰○○│││37│午○○│3%││38│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