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7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辛○○律師選任辯護人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63號、93年度偵字第313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3年偵字第5799號、94年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肉圓」,再由「肉圓」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於他人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子○○」及「乙○○」等人之身分證並偽造印章各一枚後,交由甲○○持上開變造之「子○○」身分證,偽造「子○○」之印文及簽名,由二人共同前往承租房屋,陷屋主於錯誤而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供「肉圓」等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之徵信、寄送地址之用。
二、綽號「肉圓」之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四十人(原審漏 鄭雅婷 )之簽名、學生證件、身分證件及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連續七十四次(附表中關於癸○○誠泰銀行、 周佳蓉 台北商業銀行部份,係無資料之贅載,另鄭雅婷台新銀行部分原審漏載)向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陷銀行人員於錯誤而向附表五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甲○○、戊○○、庚○○則基於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參與其中如附表二、三所示所領取之信用卡部份之申請,陷各銀行之人員於錯誤而發行信用卡,而寄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
三、於申請信用卡得手後,即於同年十一月間,由庚○○駕車載同甲○○、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前後連續多次,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雙子星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由 王淑穎 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偽造「 郭金婷 」之簽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偽造「丙○○」簽名在該雙子星大廈管理單位之聯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持向大廈管理人員行使,陷管理人員於錯誤而領取附表二所示偽造名義為郭金婷或丙○○之信用卡等物品;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偽造「壬○○」、「丁○○」及「丙○○」簽名,陷管理人員於錯誤而持向管理人員領取假冒上開被害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又於同年十一月間甲○○等三人共同至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一之承租處領取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三次。復於同年十一月間,由庚○○載送甲○○或由甲○○自己多次前往台南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二,由甲○○在該「狀元第」大廈之管理室代收掛號信登記簿表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己○○」、「 林佳靜 」、「 陳碧涵 」與「鄭雅婷」之簽名,持向該大廈之管理人員行使,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名義為己○○、林佳靜、陳碧涵、鄭雅婷之信用卡或鄭雅婷之包裹等物品。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及銀行。
四、甲○○於領得前揭信用卡與物品後,即攜至臺南市○○路沙卡里巴等處交予「肉圓」或其指定前來之人。事畢即由「肉圓」之人,交予每張信用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甲○○、戊○○、庚○○及 施尚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鎮○○○路○○○號,於領取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四之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始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至右揭大廈之管理員處簽名領信、提供二張照片給綽號肉圓的男子、肉圓有交給她子○○及乙○○的身分證、前開兩張身分證上是貼被告自己的照片、偽造之子○○等印章是肉圓連身分證一起拿給他,被告再拿身分證及印章去租房子,並簽子○○的名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三次到岡山鎮雙子星大廈管理員處冒用簽名領取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路○鄉○○路○○○巷○○號之一直接向房東拿信用卡,沒有簽名,領取三張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鎮○○路狀元及第大廈偽造己○○及鄭雅婷簽名向管理員領取信用卡二張、有在台南市○○路沙卡里巴等處以每張五百元代價交信用卡交給綽號肉圓或他指定前來的人。」等情,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有偽造印章及偽造身分證、與綽號肉圓男子一起研議提供他資料供他偽造身分證、知道租房子是要寄送信用卡用、冒用郭金婷等人的名字去申請信用卡。」等犯行。被告庚○○對於「有載被告甲○○、戊○○去岡山、路竹及新化領信用卡、跟甲○○一起去岡山領信用卡,是由甲○○簽名領取,有到岡山及路竹都沒有下車、認都是在車上。」等情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與肉圓共同研究要偽造身分證、肉圓有交身分證給他及甲○○、起訴書其他犯罪事實。」等犯行。
二、經查,被告甲○○既已供承其有偽造郭金婷等人之簽名,持以向大廈管理人員領取掛號信所郵寄之信用卡及冒用子○○等人之簽名租屋等情,且有與綽號肉圓之人接洽此事,即足認其有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此犯罪構成要件之部份行為。縱未親自參與實施其所否認之「有偽造印章及偽造身分證」等部份之犯罪構要件之行為。依現行刑法之共犯理論,被告甲○○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擔負罪責。即被告甲○○仍不能卸免其他共犯所為犯行之罪責。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庚○○係被告戊○○之男友,對於女友戊○○之住居所應知之甚詳。按一般經驗收領掛號信件,本應在自己之住居所領取,才屬正常,此亦應為被告庚○○之所知。詎被告戊○○均未在自己之住居所領取信件,而由被告庚○○載送至他處領取信件,此已屬異常之行為,況且所領取者均係冒用他人簽名,且又載送領取多次。被告庚○○明知女友即被告戊○○所為,係異常之領取信件行為,竟仍多次參與載送被告戊○○至附表一之承租處冒名領取他人信件。其內心應有參與犯罪之不法意思至明。否則,即應嚴拒被告戊○○之載送要求。依前揭刑法之共犯理論,被告庚○○自應共負共犯之罪責。所辯亦無足採。
三、此外,本件又有如附表四所示警製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及聯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昆庭「狀元第」大廈管理室代收掛號信登記表影本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本及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六十八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庚○○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與庚○○所為偽造簽名,詐領領取掛號信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與綽號「肉圓」之人,所為偽造並行使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偽造之身分證與簽名(部分未偽造租約簽名),以詐術向房東承租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之證件資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與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庚○○,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與戊○○及綽號肉圓之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得利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等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四罪間,被告庚○○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與庚○○、與綽號「肉圓」之人,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甲○○、庚○○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庚○○等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於附表一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子○○」簽名、印文與如附表二偽造「郭金婷」、「丙○○」、「己○○」、「林佳靜」「陳碧涵」與「鄭雅婷」之簽名,如附表三偽造「壬○○」、「丁○○」與「丙○○」之簽名,偽造之子○○、乙○○之印章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列之扣押物品,除子○○與乙○○之印章外,尚無法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94年偵字第3208號聲請併案審理,其車由庚○○載送甲○○或由甲○○自己多次前往台南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二,由甲○○在該「狀元第」大廈之管理室代收掛號信登記簿表上,偽造「鄭雅婷」之簽名,持向該大廈之管理人員行使,而領取偽造名義為鄭雅婷之信用卡部分,原審已審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庚○○等除參與如附表二、三所列「郭金婷」、「丙○○」、「己○○」等人以外之信用卡申請外,尚有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之簽名、學生證與身分證之偽造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再由被告庚○○載被告甲○○等前往領取,認被告等此部份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但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此部份犯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除有查扣相關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外,經查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份之犯行。而申請信用卡之書表乃係預備犯偽造文書罪之用,其係不能構成犯罪之預備行為至明。是以此部份既無被告之自白,亦查無積極之證據可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判決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聲請併案部份,亦因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申請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至不能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宜移回檢察官續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編號│租屋名│租屋處│偽造行為│書類證據││││義人││││├───┼──┼───┼──────────────┼────┼────┤│甲○○│一│子○○│高雄縣○○鎮○○○路○○號九│無│無││戊○○│││樓之十一(雙子星大廈)││││├──┼───┼──────────────┼────┼────┤││二│子○○│高雄縣路○鄉○○路○○○巷十│簽名二枚│警一卷│││││五號之一│印文一枚│P34-39││├──┼───┼──────────────┼────┼────┤││三│子○○│臺南縣○○鎮○○路○○○號│簽名二枚│警一卷│││││││P27-33││├──┼───┼──────────────┼────┼────┤││四│子○○│臺南縣○○鄉○○○街○○號二│無│無│││││樓之六七││││├──┼───┼──────────────┼────┼────┤││五│子○○│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無│無│││││四樓之七││││├──┼───┼──────────────┼────┼────┤││六│子○○│臺南縣○○鎮○○路○○○號十│無│無│││││一樓之二(狀元第大廈)│││└───┴──┴───┴──────────────┴────┴────┘
附表二┌───┬──┬────┬─────┬──────────┬────┬────┐│行為人│編號│登記日期│領取物品、│領取地點│偽造簽名│書類證據││││偽造名義│偽造次數││││├───┼──┼────┼─────┼──────────┼────┼────┤│甲○○│一│..│不詳、一次│高雄縣○○鎮○○○路│聯總公寓│警二卷││││郭金婷││六九號(雙子星大廈)│大廈管理│P49│││││││維護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一││││││││枚│││├──┼────┼─────┼──────────┼────┼────┤││二│..│郭金婷之中│同右│同右│警二卷││││郭金婷│國信託商業│││P53背面│││││銀行信用卡││││││││一次│││││├──┼────┼─────┼──────────┼────┼────┤││三│..│未領、遠東│同右│同右│警二卷││││丙○○│國際商業銀│││P50背面│││││行信用卡一││││││││次│││││├──┼────┼─────┼──────────┼────┼────┤││四│.9.│林佳靜及高│臺南縣○○鎮○○路五│狀元第大│警一卷││││己○○│ 筱媛 之信用│七八號(狀元第大廈)│廈管理室│P50│││││卡、二次││代收掛號││││││││信登記簿││││││││上二枚│││├──┼────┼─────┼──────────┼────┼────┤││五│..│高傳真電視│同右│同右一枚│警一卷││││己○○│六箱、一次│││P46││├──┼────┼─────┼──────────┼────┼────┤││六│.9.│林佳靜及高│同右│同右二枚│警一卷││││林佳靜│筱媛之信用│││P48│││││卡、二次│││││├──┼────┼─────┼──────────┼────┼────┤││七│..9│陳碧涵之信│同右│同右一枚│警一卷││││林佳靜│用卡、一次│││P47││├──┼────┼─────┼──────────┼────┼────┤││八│..8│林佳靜之信│同右│同右一枚│警一卷││││林佳靜│用卡、一次│││P45││├──┼────┼─────┼──────────┼────┼────┤││九│..│陳碧涵之信│同右│同右一枚│警一卷││││陳碧涵│用卡、一次│││P45││├──┼────┼─────┼──────────┼────┼────┤││十│..│鄭雅婷之信│同右│同右一枚│警一卷││││鄭雅婷│用卡、一次│││P44││├──┼────┼─────┼──────────┼────┼────┤││十一│..│包裹三件、│同右│同右一枚│警一卷││││鄭雅婷│一次│││P43││├──┼────┼─────┼──────────┼────┼────┤││十二│..│包裹三件、│同右│一枚│警一卷││││鄭雅婷│一次│││P42││├──┼────┼─────┼──────────┼────┼────┤││十三│未簽名│信用卡│高雄縣路○鄉○○路二│未簽名│無││││││一七巷十五號之一│││└───┴──┴────┴─────┴──────────┴────┴────┘附表三┌───┬──┬────┬─────┬──────────┬────┬────┐│行為人│編號│登記日期│領取物品、│領取地點│偽造簽名│書類證據││││偽造名義│偽造次數││││├───┼──┼────┼─────┼──────────┼────┼────┤││一│..│壬○○之信│高雄縣○○鎮○○○路│二枚│警二卷││││壬○○│用卡、二次│六九號(雙子星大廈)││P49背面││├──┼────┼─────┼──────────┼────┼────┤│戊○○│二│..│丁○○之信│同右│一枚│警二卷││││丁○○│用卡、一次│││P52││├──┼────┼─────┼──────────┼────┼────┤││三│..│不詳、一次│同右│一枚│警二卷││││丁○○││││P52││├──┼────┼─────┼──────────┼────┼────┤││四│..│丙○○之信│同右│一枚│警二卷││││丙○○│用卡、一次│││P53背面││├──┼────┼─────┼──────────┼────┼────┤││五│..2│丙○○及黃│同右│三枚│警二卷││││壬○○│瑋君慶豐商│││P54背面│││││業銀行之信││││││││用卡、三次│││││││││││││├──┼────┼─────┼──────────┼────┼────┤││六│未簽名│信用卡│高雄縣路○鄉○○路二│未簽名│無││││││一七巷十五號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