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秀蓮 原住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
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
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
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黃秀蓮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被告前於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9.97%計算,以日計息。原告於受讓
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
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
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本案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220,818元與本金117,304元之差額103,514元(計算
時點係自96年6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係指債權受
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
)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爰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