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36號

原告 林佩潔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告 鍾功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元(均零件;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111年7月27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9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276元,扣除被告已賠償3,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50×0.536×(9/12)=2,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50-2,874=4,2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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