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29號

原告 蔡明道

被告 林志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5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資料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資料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陳可心 」、「 趙辰 」經由FB刊登廣告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向其天貓國際代購國外商品轉賣獲利云云,使蔡明道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間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其中於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PP轉帳取得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89,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執行,無法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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