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5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施懷
應楷勳
被告 黃冠翔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仍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過失與訴外人 林加昇 所駕駛搭載訴外人 孟祐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加昇受有雙側性手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孟祐君則受有左側前額、左側臉部、左側肩膀、左側大腿、左側臀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及左側外耳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既有過失不法侵害林加昇、孟祐君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自應對林加昇、孟祐君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先後賠付林加昇、孟祐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6,882元、12,807元共19,689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