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98號
5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王福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40元,及其中225,00
0元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
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
4.34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040元自107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2.9447%計算之利息
,逾期6個月以上按週年利率4.3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5,0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向其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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