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91號
原 告 戴國卿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慧 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之地上物,惟原告起訴狀暨其附件資料均未記載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623地號土地之面積,除致
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外,亦難謂原告已
就本訴之原因事實詳予表明,原告應補正被告李政慧
、鍾○○分別占用原告所有623地號土地之約略面積
(應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
(三)補正被告李政慧、鍾○○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之起訴狀(應檢
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