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司小調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小調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歐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相
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主
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聲請
人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因聲請人已依約修復返還,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茲因本件不論以侵
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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