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被   告  楊淑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尤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21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改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主張,並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
108年10月7日起算計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曾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6年9月30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5,300元。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內始終未付
任何租金,迄至被告於107年7月1日搬離前,共已積欠原
告9個月之租金,總計47,700元(計算式:5,300元×9=
47,800元)未付。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租金及利息均無意見,然先
前原告有以電話表示不再收取租金,只要搬走就好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然始終未繳納任何租金及
保證金,迄至搬離前至今仍積欠9個月房租,共47,700元未
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楊淑君、尤家豪所訂租賃契
約、尤家豪所簽立之欠條支付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
卷第6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亦到庭表示
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租金及利息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28頁背面),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曾表示免除上開積欠之
租金云云,惟此部分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共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
10月7日(本院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及28頁背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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