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8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楊仁傑
被 告 徐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惟該址為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之住所,足見被告於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於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
間之居所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視為其住所,且為節省提
解被告到庭之勞費並防止其脫逃,亦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居
所地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茲原告具狀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尚非無據,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