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宋玫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心彤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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