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胡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694元,及其中18,131元自民國94年8月
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694元,及其中18,131元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
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
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
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9,694元(含本金18,131元)。嗣大眾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仍在監服刑,且因中風導致後遺症,無力
償還,希望能返回社會有固定工作收入再行清償。惟原告利
息部分,就逾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11頁)。且被告到庭亦具狀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償還,亦就利息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而被告雖就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然因
原告業已自行減縮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3年7月31日起
算,其減縮後之請求已無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而罹於時
效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