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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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 律師
張文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捌月拾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等二人後,認為被告等二人所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等二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等二人之必要,於同日對被告等二人執行羈押在案,且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繼續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經本院於期限屆滿前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對被告二人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分別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乙○○涉犯之犯罪事實,
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二人理由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二人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被告甲○○對於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機房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否認犯罪,惟此有共犯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訴暨扣案證據可佐,則在本院尚未就被告二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做有罪無罪之判斷前,就上開罪名以前述證據為形式上判斷,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⒉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之證據為共犯之供
述及被害人指訴,且目前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則在本院審理前,證人未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詰問,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規定之事由,又本案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害人數眾多,足認犯罪性質有反覆實施之虞等情,亦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規定之事由而對被告實施預防性羈押(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經刪除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亦配合修正為普通詐欺罪),則在尚未審理終結前,應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有如上羈押之事由存在,為擔保將來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若不將被告二人繼續羈押,本件將來之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等規定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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