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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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福生
訴訟代理人 錢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灶妹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羅灶妹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暨具狀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併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羅灶妹修復漏水,惟被告羅灶妹已於109年5月10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
缺;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係聲明請求
被告羅灶妹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
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10,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
內具狀查報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例如:工程估價單)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工程費用加計10,000元)後,如數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併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