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80號、第25763號、97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中關於「並於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小美』與乙○○聊天」應更正為「以網路交友之名義發送EMAIL信件予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提供郵局帳戶供人使用,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乙○○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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