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9月29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12月7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
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已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上開施用毒品二罪(有期徒刑5月、7月)及竊盜一罪(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各該有期徒刑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之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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