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5093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交警字第AEW50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未逆向行駛,當時係牽車至巷口再騎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在新生南路上攔檢,看到異議人從巷口騎機車右轉出來,我就攔停依法舉發,依照片二所示,如果異議人用牽的我可以看的到,就不會攔停他等語。審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其明確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況、舉發經過,且製有舉發地點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佐證,依其執行勤務位置確可看見系爭巷口之行車情形,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行車動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確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