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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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世界杯足球彈珠遊戲機肆台、賽馬壹台、大舞台壹台(含IC板共六片)、代幣五百七十七枚、密室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