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5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參諸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拘役五十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起訴書誤載為「福樂路」)5號「上光眼鏡行」,向該眼鏡行店長 戈志偉 佯稱欲購買眼鏡,即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趁選購試戴眼鏡之時,於戈志偉未注意之際,順手竊取戈志偉所有置放在櫃臺上電腦螢幕旁之NOKIA6233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價值新臺幣39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即向戈志偉稱未帶錢,旋走出店外逃逸,隨後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僅將行動電話留供己用。嗣經戈志偉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不見,經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係甲○○所竊,遂報警處理,其後旋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三街路口處查獲,並在其褲子口袋內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戈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後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拘役五十日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減刑後再犯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