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竟仍」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案酒醉駕車駕駛之距離非遠,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三毫克,超過刑法酒醉駕車呼氣濃度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之標準非鉅等酒後駕車之危險情形,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辯護人復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起訴書所求刑度,仍屬過重,應以量處前開刑度為當,又被告係職司查緝罪犯之員警,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並為政府積極取締之交通事件,猶於酒後仍駕駛車輛,其明知故犯之心態,亦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