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甲○○(原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陳報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提出說明,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協商成立後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方得例外的給予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
二、次按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稱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成立協商,依此,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必須要有本法151條第
5項但書之情形,始可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然而,本件聲請人表示每個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1,000元,如扣除協商款項14,200元,即無法應付每月必須之支出13,000元,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係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
四、本院認為基於例外從嚴的原則,本件聲請人欲推翻原協商條件,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須提出縝密、具體的事證,輔佐其論述,如依原陳述說明,僅蓋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卻未提出有何新生之事實致履行上之困難,顯不足以支撐聲請人得以就當初協商條件毀諾之事由,本應即予以駁回。惟本法第8條規定,有可補正者應先予聲請人有補正之機會,爰裁定命定期補正。
五、綜上,聲請人應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附表所列事項詳加說明並檢附證據,如逾期或未能提出相關釋明,即駁回該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琴茜┌──┬────────────────────────┐│項目│內容│├──┼────────────────────────┤│1│提出曾與銀行公會會員成立協商之證明及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2│台端協商成立後,是否按時繳款?繳款的情形為何?何│││時開始毀諾?│├──┼────────────────────────┤│3│由95年度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台端並無收入,│││但仍有每月近13,000元之必要支出,請說明於此情形下│││,台端如何因應。並再說明台端95、96年之收入之狀況│││為何?│├──┼────────────────────────┤│4│請提出台端近五年的勞工保險資料。│├──┼────────────────────────┤│5│提出曾與聲請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之銀行名單。│├──┼────────────────────────┤││6│請具體說明何以每月須有新台幣13,000元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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