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淑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移送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劉淑滿則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茲引用之,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一G0000000號掣立前開裁決書。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之送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一份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總收文章戳可考,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依確定裁定所為行政執行行為如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向普通法院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起交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